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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 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 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 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 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 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航 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 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 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 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 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 知收货人。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 之日起7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 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 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本法第一百一 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 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影响托运人同收 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 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不同的合同条款,应当在航空货运 单上载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 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 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 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 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 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 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 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 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 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 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 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 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 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 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 物品。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 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 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 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 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 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 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 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 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 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 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 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 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 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 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 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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