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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八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为飞行中的 民用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 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 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同障碍物体相撞,维持并加速空中 交通的有秩序的活动。
提供飞行情报服务,旨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 地实施飞行的情报和建议。 提供告警服务,旨在当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寻援救 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根据要求协助该有关部门进行搜 寻援救。

第八十三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现民用航空器 偏离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时,应当迅速采取一切必要措 施,使其回归航路。

第八十四条 航路上应当设置必要的导航、通信、 气象和地面监视设备。

第八十五条 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 体,应当在航图上标明;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人工障 碍物体,应当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 状态。

第八十六条 在距离航路边界三十公里以内的地 带,禁止修建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但 是,平射轻武器靶场除外。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定的或者临时性对空 发射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批准;对空发射场的发 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

第八十七条 任何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应 当依法获得批准,并采取确保飞行安全的必要措施,方 可进行。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和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专 用频率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 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迅速排除干扰;未排除干扰前,应当停 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其他仪器、装置。

第八十九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对民用航空电信 传递优先提供服务。
国家气象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气象机构提供必要 的气象资料。

第四节 飞行必备文件

第九十条 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 列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三)机组人员相应的执照;
(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五)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民用航空器,其无线电台 执照;
(六)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 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七)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 和明细的申报单;
(八)根据飞行任务应当携带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 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 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 的企业法人。

第九十二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 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 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十三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适应保证飞行安全要求 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 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组 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组织形 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 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 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 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 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 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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