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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 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 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 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 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 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 号认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 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在中国境 内生产的,该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向国务院民 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 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 空器,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领发的适航 证书,方可飞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 器上设备,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 请领取出口适航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出口适航证 书。
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 或者另发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 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 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 适航状态。



第五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 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一)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 员、飞行通信员、乘务员;
(二)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 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第四十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 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 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还应 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 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 检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 随身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 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四十二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 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还应当参加定期的紧急程序训练。
空勤人员间断飞行的时间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规定时限的,应当经过检查和考核;乘务员以外 的空勤人员还应当经过带飞。经检查、考核、带飞合格 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二节 机组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 人员组成。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 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
机组的组成和人员数额,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 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 和财产的安全。
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 载人员都应当执行。

第四十五条 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 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 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 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

第四十六条 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 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 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 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
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 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第四十七条 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 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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