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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 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 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 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 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 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 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 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 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 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 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 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 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 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 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 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 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 内航空运输。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 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 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 赔偿责任限额。 (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 斤为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 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 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 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 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 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 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 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 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 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 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三)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 额为332计算单位。 第一百三十条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 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 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 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 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 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 们各自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 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 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 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 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 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 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 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 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 二十八条、条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 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 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 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 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 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 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 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 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 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 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 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 一日内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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